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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