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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1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準據。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 計畫。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三、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或未符合第十 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種類或方式之規 定。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 率。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檢 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或提供不實資料。七、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託或認可而執行該項業務 。有前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 25 條
(罰則-未經擴充)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