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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0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預防、聯防 、應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辦法。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管理方式。
第 35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專業應變機關(構)認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8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