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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30 條
製造或輸入每年達一定數量既有化學物質者應依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應於製造或輸入九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前開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以下稱應登錄化學物質)經核准登錄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製造或輸入者應主動維護更新。中央主管機關經評估認有必要者,得通知製造或輸入者限期提出補正資料。應登錄化學物質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申報。第一項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內容包括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危害評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錄之資料項目,依每年製造或輸入量及物質種類分為標準登錄、簡易登錄及少量登錄。前四項應登錄化學物質之種類、數量級距、製造或輸入情形、物理、化學、毒理、暴露及危害評估等資料及其他應備文件、登錄期限、標準、簡易、少量及共同登錄方式、審查程序、准駁、撤銷或廢止登錄核准、禁止或限制運作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資訊公開、工商機密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