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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5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 、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 變機關(構)。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 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