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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第 14 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第 15 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第 16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預防、聯防 、應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辦法。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管理方式。
第 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 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 規定。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 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 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 管理方式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