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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 、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 變機關(構)。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 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第 6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8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