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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