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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1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用藥。
第 15 條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前項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量。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第 19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者,不得貯存、販賣未加標示之環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
第 24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第 26 條
環境用藥之貯存、置放、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以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條件、程序、緊急應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前項情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第 32 條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 33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環境用藥製造、輸入許可證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者,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之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將庫存品列冊、市售品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