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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