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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貯存或置放之數量、地點 、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之管理規定。三、違反依第二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運作申請、使 用數量限制、紀錄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四、違反依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申請、試驗場所物 理性及生物性防護緊急應變、紀錄及紀錄保存、紀錄提報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 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 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 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 之管理規定。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 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 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 管理規定。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
第 51 條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再訓練、執行業務、離職報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