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 感區。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重要濕地。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 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 置面積五公頃以上。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 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 頃以上。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 水路等公共設施。(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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