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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 條
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