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