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23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 ,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 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 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 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第 24 條
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 24-1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