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 行。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 源而不遵行。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禁止供飲用而不 遵行。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2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