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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第 12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24-2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