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二)於原廠(場)內。(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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