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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二)於原廠(場)內。(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與監測結果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3 條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39-4 條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 有關資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 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 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