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39 條
|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二)於原廠(場)內。(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 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 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 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 39-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 39-3 條
|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
|
第 9 條
|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