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