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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4-1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29 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 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二、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條件、許可事項、期限或 管理之規定。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 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核准 或變更;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准事項或變更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五項申報規定。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或維持正常運作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七、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設施 之規定。八、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管理方式、檢核、許可事項、記錄、申報或管理之 規定。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再利用產品之記錄與申報項目、頻率、使 用證明保存、環境監測計畫書核准事項、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或環境 監測結果報告備查之規定。十、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檢測事項 、檢測報告應具備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與人員設 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規定。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 語、供料履歷、驗證、認證事項或管理之規定。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之四第五項、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三十 九條之四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停止收受、再利用運作、銷售、運送 、核准事項之規定。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加 工再製,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事業廢棄物,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許可,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規定、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或同條第四項禁止輸入規定 ;或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方法、設備或再利用 規定,或同條第二項之分類、貯存規定或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有關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二、指定公告之事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或管理之規定。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許可期限、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或管理之規定。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或管理之規定。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