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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或再利用之規定;或同條第二 項之分類、貯存、排出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動力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罰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但車輛所有人於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證明應歸責之人;或客運業於載客時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違反該規定者,車輛所有人免予處罰。
第 50-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