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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37 條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