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汽車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汽車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前項移動污染源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二、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動力型式、操作條件、運行狀 況及進入。三、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