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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4 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規定所稱證書費,係指申請查驗登記發給、換發或補發許可證之費用;所稱查驗費,係指審查費及檢驗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健康食品,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具備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第一項規定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