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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第 23 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登錄或建立檔案之資料不實。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錄或檔案之項目、內容 、變更或建立與保存方式、期限及地點之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五、以不實資料申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登記。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或依第四項公告之 事項。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九、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建立之來源或流向資料不實。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十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違規化粧品或提 供消費者試用。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第 24 條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