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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40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 4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但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海關查獲違反本條例有關輸入、輸出規定案件,除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並通知衛生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