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第 4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