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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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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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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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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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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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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 衛生證明。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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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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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 定之管理規定。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 之認證管理規定。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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