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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1 條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輸入之器官、組織、細胞,應立即封存,於一個月內退運出口、沒入或就地銷燬: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二、無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醫院、醫師或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基準或第三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 之核定。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