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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 6 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 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