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第 30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 31 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