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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