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第 102-1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山地、離島醫療機構,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一、地區醫院: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區域醫院: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醫學中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前項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處罰達三次,屆滿一年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