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
第 7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 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 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 住院。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 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 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