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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第 32 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三、勞工申訴書格式。四、申訴程序。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