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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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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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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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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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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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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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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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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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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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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其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應公布該罰鍰處分之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三、發生職業病。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應公布職業災害之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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