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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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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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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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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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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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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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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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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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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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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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