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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 調查及處理程序。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