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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