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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