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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後段或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四、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後段、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