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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8-2 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 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 定。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 、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 動應遵守之規定。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99-14 條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 離。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