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18-1 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 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 呎從事飛航活動。
第 118-2 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 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 定。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 、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 動應遵守之規定。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43 條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 99-17 條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