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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0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1 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儀器飛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第 4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第 7-1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9-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