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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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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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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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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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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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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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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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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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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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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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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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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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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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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之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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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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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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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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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之時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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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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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人)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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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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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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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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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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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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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等為登記權利人之登記申請)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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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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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等為登記義務人之登記申請)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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