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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8 條
(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 20 條
(通知登記義務人)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 23 條
(暫時登記之申請)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55 條
(登記權利人申請註銷登記(一))遇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應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 7 條
(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第 8 條
(政府機關等為登記權利人之登記申請)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第 9 條
(政府機關等為登記義務人之登記申請)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