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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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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及註明)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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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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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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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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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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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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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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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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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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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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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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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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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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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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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之定義)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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