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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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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府機關等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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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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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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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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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船舶經理人關於船舶之營運,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代表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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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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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船舶經理人,非經共有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任,不得出賣或抵押其船舶。船舶共有人,對於共有船舶經理人權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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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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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船舶經理人,於每次航行完成後,應將其經過情形,報告於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隨時檢查其營業情形,並查閱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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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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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範圍)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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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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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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